证监会发文!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最长延至10年

本文来自:证监会

新规来袭

9月6日,证监会发布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(试行)》。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。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人股份的,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、方式,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,清退价格是否公允,交易对价是否支付,资金流向是否异常,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。

《离职人员监管规定》新增三方面要求:一是拉长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,在第九条规定,离职人员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的,或者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,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;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,副处级(中层)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,副处级(中层)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。二是扩大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。将从严审核的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其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。三是细化中介机构核查要求。根据审核实践及复核关注问题,在第四条规定,中介机构应对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相关事项开展全面核查,做到程序完备、依据充分、结论明确。


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(试行)》

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(以下简称 离职人员)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,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、 公平、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》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》《存托凭 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(试行)》等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、存托凭证并在上 海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,或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(以下简称发行人), 保荐机构、发行人律师、申报会计师(以下统称中介机构) 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,做好离职人员入股核查工作,研判是 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。 发行人、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 情况的专项说明。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。 

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: 

(一)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; 

(二)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; 

(三)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; 

(四)通过代持方式入股; 

(五)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; 

(六)其他不当入股情形。 

第四条 发行人、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 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。存在离职人员入 股情形的,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 

(一)离职人员基本情况。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、 工作经历、离职前岗位等; 

(二)投资机会来源。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 径、方法等。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,应当 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; 

(三)入股价格。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 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、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 异,定价依据是否合理,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 情形等; 

(四)入股资金来源。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 经济收入、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。属于借款入股的,应当说 明出借方有关背景、借款协议、利率、还款期限、还款安排 和还款进度,以及借款真实性、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 况; 

(五)退出真实性。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 人股份的,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、方式,受让 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,清退价格是否公允,交易对价是否 支付,资金流向是否异常,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; 

(六)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。 

第五条 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,应当予以清理, 并在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清理情况。 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,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 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,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。 

第六条 发行人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,发行人或者 中介机构发现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媒体质 疑的,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。 

第七条 证监会根据需要对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 查,对审核注册过程进行复核,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,移交 有关部门处理。 

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离职人员,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 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,具体包括: 

(一)从证监会会机关、派出机构、证券交易所、全国 股转公司离职的人员; 

(二)从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原会管干部; 

(三)在证监会发行监管司或公众公司监管司借调累计 满十二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其他会管 单位人员; 

(四)从证监会会机关、派出机构、证券交易所、全国 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 职的人员。 

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入股禁止期,按照以下方式确定: 

(一)离职人员在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, 或者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,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 内; 

(二)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,副处级(中层) 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,副处级(中层)以下 的为离职后四年内。 前款所称发行监管岗位包括证监会发行监管司和公众 公司监管司、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注册及拟上市企业督 导和现场检查工作、全国股转公司负责挂牌业务、上海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服务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、全国股转 公司(北京证券交易所)负责市场服务工作、北京证券交易 所负责发行承销监管工作、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辅导监管及 拟上市企业现场检查工作相关岗位。 

第十条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,离职人员通过集合 竞价、连续竞价、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 的,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。 离职人员因持有上市公司、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间接持 有发行人股份,或者因继承、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 发行人股份的,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。 

第十一条 离职人员的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入股 拟上市企业的,核查复核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,并由中介机 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核查情况及结论。 

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10 月 8 日起实施。《监管 规则适用指引——发行类第 2 号》同时废止。


关于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 规定(试行)》的起草说明


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(以下简称离职人 员)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,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、公平、 公正,中国证监会在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——发行类第 2 号》 (以下简称《2 号指引》)基础上,制定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 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离职人员 监管规定》)。

现说明如下: 

一、制定背景 

现行《2 号指引》发布实施以来,我会对离职人员入股 拟上市企业严格依法推进审核复核程序,大幅削减离职人员 “职务身份价值”。为从严从紧整治政商“旋转门”,严防离 职人员利用在职时公权力、离职后影响力获取不当、不法利 益,我会进一步强化离职人员入股行为的监管,并在《2 号 指引》基础上,制定《离职人员监管规定》。 

二、《离职人员监管规定》主要内容 

《离职人员监管规定》包含了《2号指引》主要内容, 并新增三方面要求: 一是拉长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,在第九条规定,离职人 员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的,或者离职前属于会 管干部的,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;离职人员不属于前 项所列情形的,副处级(中层)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 后五年内,副处级(中层)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。 二是扩大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。将从严审核的范 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其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。 三是细化中介机构核查要求。根据审核实践及复核关注 问题,在第四条规定,中介机构应对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 业相关事项开展全面核查,做到程序完备、依据充分、结论 明确。 特此说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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